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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生白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邦,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生白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0-1号原告:朱庆邦。被告: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长芹,经理。被告:生白湖,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庆邦与被告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生白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庆邦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在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拍卖款4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本人及周保云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竹园C区106幢1101室的房屋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在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拍卖款4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上述款项不得办理支付手续。二、对担保人朱庆邦、周保云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竹园C区106幢1101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要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