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兵,绰号蝎子,男。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兵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里、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兵于2015年6月16日在桂阳县欧阳海大道龙潭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胡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和苹果手机6Plus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在桂阳县城欧阳海大道龙潭市场附近,被告人房兵看见被害人肖某甲抱着小孩(2岁)并提着一个包走在前面,被害人胡某甲(6岁)提着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走在其母亲肖某甲身后,便尾随胡某甲进入到龙潭市场一住宅楼下,趁胡某甲不备抢走了蓝色女式手提包,抢得包内现金4000余元和苹果手机6Plus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6Plus价值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胡某甲、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房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兵抢夺他人财物价值8680元,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兵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兵抢夺未成年人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房兵的犯罪所得四千元及责令被告人房兵退赔苹果手机6Plus的财产损失四千六百八十元,共计赔付被害人肖某甲经济损失八千六百八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