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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草率结婚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二个月后,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双方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交证据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负担起家庭的责任,仍能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英审 判 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崔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