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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胡留松、魏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该分行职员。被告胡留松,职业不详。被告魏海燕,职业不详。被告张永超,职业不详。被告余竣朋,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留松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海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永超、余竣朋自愿与被告胡留松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留松拖欠贷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及罚息2245.8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及罚息2245.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永超、余竣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留松、魏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魏海燕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魏海燕作为胡留松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胡留松、张永超、余竣朋(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出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胡留松(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胡留松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被告胡留松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胡留松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胡留松尚欠借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及罚息2245.85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变更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欠款明细截屏3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711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在卷印证。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张永超、余竣朋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胡留松、张永超、余竣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胡留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邮储淮安分行按约向胡留松发放贷款,胡留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胡留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邮储淮安分行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胡留松与魏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魏海燕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胡留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邮储淮安分行要求胡留松、魏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及罚息2245.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永超、余竣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张永超、余竣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留松、魏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363.73元,利息及罚息2245.85元,合计22609.58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永超、余竣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