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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隆源化工公司与王建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隆源化工公司,王建生,朱洪海,罗明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356号原告北京隆源化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祖村。法定代表人罗克林,经理。被告王建生,男,73岁。被告朱洪海,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罗明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隆源化工公司与被告王建生、朱洪海、罗明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隆源化工公司诉称,1994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台湾事务办公室任命的企管干部王建生以台湾事务办公室名义委派早已经脱离原告挂靠关系的非原告单位的人员朱洪海,二人共同用多种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原告的钱款约140多万元拒不退还。因王建生等人是职务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台湾事务办公室赔偿,没有解决,反而台湾事务办公室宣布撤销原告公司,导致原告公司倒闭,职工失业,累计损失数千万元。因为王建生、朱洪海搞乱了原告账目,致使无法一次性取证索赔,所以,王建生、朱洪海有责任主动赔偿原告的其余钱款100多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生、朱洪海赔偿原告的钱款12.1万元;二、罗明孝因没有送达要求台湾事务办公室制止王建生的信件,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北京隆源化工公司所诉被告朱洪海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有关机关刑事侦查,因此北京隆源化工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隆源化工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