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邱志铭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邱志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7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春利,该行个人金融部职员。被执行人邱志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志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059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邱志铭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3643.35元、诉讼费13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邱志铭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邱志铭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权、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生审 判 员 王天华助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