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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团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开始口角,后期发展到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尤为严重的是2015年5月14日被告酒后将原告弟媳打伤住院,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600.00元用于买羊。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酗酒,每次打仗均由原告引起,所以不同意离婚。另外,即使离婚,我家也不欠买羊钱,我们结婚时,我给原告50000.00元彩礼款,我婚后打工、卖地、粮补款及在我哥哥、妹妹处借款,共给原告77000.00余元。即使离婚,因原告与我生活时间太短,我要求她返还我彩礼款4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其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彩礼款及家庭收入、开销、借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8日在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双方感情开始不好,没有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处理好家庭琐事及与其他亲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维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准许。关于婚后财产洗衣机一台、铡草机一台等问题,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实际使用需要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后财产洗衣机一台、铡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欠原告母亲5000.00元、欠原告大哥5000.00元、欠赵青发买羊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由原告承担;欠被告大哥3600.00元、欠被告妹妹3000.00元,共计660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审 判 员  梁永泉人民陪审员  李怀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