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哈某某与他人一同驾车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出发,前往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收羊后贩卖羊肉。出发时,哈某某将其父亲(已故)遗留的1支猎枪及14发子弹包裹起来带到车上准备途中狩猎。下午18时许,当哈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额济纳旗马鬃山至甘肃省嘉峪关专线公路190公里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依法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单管猎枪,具有枪支性能;涉案14发子弹中有12发为自制猎枪弹,另2发为制式猎枪弹。涉案枪支及弹药现已依法收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哈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委托额济纳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哈某某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哈某某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能够遵纪守法,无劣迹,且家庭和睦、踏实肯干。此次,虽因非法持有枪支涉嫌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哈某某真诚悔罪,其亲属及基层组织均愿意帮教。综上,可以考虑对哈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中认定的量刑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考察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综合全案,可以对哈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娜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根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