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萍诉称:199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该院做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自2008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子女抚养纠纷及夫妻财产纠纷。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1992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经质证,被告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结婚证1份,证明1992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2008)呼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8年3月3日,原告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做出(2008)呼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10月28日,原、被告向呼图壁县人���政府申请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8年3月3日,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29日,该院做出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的判决。另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长期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长期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3月3日,原告起诉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该院做出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以致原告石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