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谷县支行素被告诉臧张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臧张遂,于春菊,何峰,秦玉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臧张遂,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于春菊,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何峰,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被告:秦玉畦,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臧张遂、于春菊、何峰、秦玉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张遂、于春菊、何峰、秦玉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7月29日,我行与几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中约定被告何峰、秦玉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9日,我行向被告臧张遂发放贷款15万元,在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臧张遂、于春菊偿还借款本金132099.1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张遂、于春菊、何峰、秦玉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臧张遂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鸭子,贷款期限12月,被告臧张遂与被告于春菊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臧张遂和其妻于春菊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臧张遂(乙方)、秦玉畦(丙方)、何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079015143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臧张遂,账号604713022201072790,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鸭子。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同被告秦玉畦(丙方)、何峰(丁方)就担保债权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秦玉畦、何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臧张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臧张遂、秦玉畦、何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臧张遂,放款账号户名臧张遂,放款账号604713022201072790,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鸭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臧张遂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臧张遂账号604713022201072790的活期明细显示,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还本金17900.9元,还利息10245.79元,至今尚欠本金132099.1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臧张遂、于春菊还借款本金132099.1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臧张遂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臧张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臧张遂手持贷款折影像资料、客户贷款台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臧张遂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99.1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臧张遂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臧张遂与被告于春菊系夫妻关系,于春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何峰、秦玉畦自愿为被告臧张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被告臧张遂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何峰、秦玉畦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峰、秦玉畦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臧张遂追偿的权利。被告臧张遂、于春菊、何峰、秦玉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张遂、于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99.1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峰、秦玉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峰、秦玉畦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臧张遂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郭怀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