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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与孙洪玉、孙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孙洪玉,孙永强,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门北侧。负责人:王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朋,该行职工。被告:孙洪玉。被告:孙永强。被告:高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以下简称经济区农村商行)与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借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2年3月22日,被告孙洪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永强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高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但以上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孙洪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永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与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孙洪玉、孙永强、高凤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孙洪玉发放借款200000元,向被告孙永强发放借款250000元,向被告高凤发放借款200000元,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洪玉仅归还借款期内利息38.52元,被告孙永强仅归还借期内利息53.06元,被告高凤仅归还借期内利息6304.4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表、原告出具的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洪玉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永强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及账户流水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玉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8.5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永强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3.0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凤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304.4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永强、高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6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孙洪玉、高凤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6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孙洪玉、孙永强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在6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被告孙洪玉、孙永强、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