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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开伟某某与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伟某某,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叶开伟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城工业园裕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卡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开伟某某诉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伟某某,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陈文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入职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治具制作工作,每月工资3902.14元。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尽职尽责,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2014年12月28日,被告突然以没有工作安排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强行拦截不准原告进入公司。期间被告只要求原告离职,并无就业绩考核、个人工作不能胜任等作任何说明,并欺骗原告说从事的部门要撤销,实际上该部门并无撤销,还在原告离职后招了新员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一、被告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在本案之内,即使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情形的,也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并没有就业绩考核、培训或岗位调整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通知原告离职,经协商亦没有达成协议。三、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44元、赔偿未为原告因未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63584.1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02.14元。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根据经营的需要,对原告所任职的部门进行撤并及工作岗位设置调整,暂未能给原告提供适合的岗位。2014年10月28日,答辩人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无条件随时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可。因此,答辩人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其实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另加一个月工资,而原告在与答辩人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擅自离职。因此,答辩人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二、三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叶开伟某某入职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治具技术员工作,入职时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阳东县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叶开伟某某,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还明确了职工的工作岗位、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等。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支付2倍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载明:“叶开伟某某员工:由于你个人绩效方面,不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部门已经没有工作给予你安排。请你收到通知后到人力资源部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5年1月12日,原告叶开伟某某离职。叶开伟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2.1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的保安不准其进入公司,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不胜任现职,暂时未能提供合适岗位给原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叶开伟某某以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42.8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902.14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902.14元。2015年7月3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72.4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叶开伟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系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供其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与被告负责人事工作的曾梓特和张莉的现场对话录音及说明文字。其中与张莉在2015年1月9日与叶开伟某某对话时说:“你可以不用上班了,我们给了10天的时间协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方案,双方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没有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庭审笔录、现场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等书证为凭,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3、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偿金的问题。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叶开伟某某自行就其与的人事管理人员曾梓特和张莉的现场对话进行了录音,由于该现场对话录音并没有采取胁迫或者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或他人隐私,且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上述录音及其说明文字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述录音显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则主张需要由被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才同意解除。而被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和明确不安排原告工作实际上是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叶开伟某某劳动合同已经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叶开伟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2.14元×10.5个月×2倍=81944.94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就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提出仲裁申请,由于该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不能一并审理,原告的该请求应另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没有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开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944元。二、驳回原告叶开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