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健华与郑淑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华,郑淑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陈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18。被告:郑淑贤,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1。原告陈健华与被告郑淑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佛山市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顺营业部的名义向原告雇用旅游大巴,共欠原告32800元,被告立下相应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1月6日前归还143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归还124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归还6100元给原告。以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有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800车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2为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长途大巴运输业务,被告挂靠旅行社从事旅行团业务并向原告租车以接送旅行团。被告以佛山市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顺营业部的名义向原告租用旅游大巴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车费143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6日前归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车费124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11日前归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车费61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还款,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应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共计3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支付所欠的租车费用32800元予原告。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另注明了还款期限,现因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被告还应支付拖欠的款项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4300元自2015年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124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61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陈健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