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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乙淑萍与王永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淑萍,王永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乙淑萍。被告王永梅。原告乙淑萍与被告王永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淑萍、被告王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淑萍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东海县海陵农贸市场原告的摊位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元。被告王永梅辩称,原告骂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早上,被告认为在隔壁与被告同样在东海县海陵农贸市场做卖肉生意的原告把被告的顾客拉走了而不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遂也与被告对骂。对骂过程中,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即与被告厮打。原告被打受伤,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101.33元。东海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3日处罚。经东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东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东海县海陵农贸市场做生意,本应相互支持、相互关照,而顾客想买谁的东西是顾客的自由选择和权利,但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将自己的顾客拉走并产生不满,不仅辱骂原告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为此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在这一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并无误工费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101.33元,由被告王永梅承担80%即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