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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玉林师范学院西区6栋学生公寓门前,将庞某的妻子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青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的坐垫箱里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庞某。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32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奕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