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宝银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银,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魏宝银,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张科,男,汉族,1987年生,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原告魏宝银诉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遭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宝银借款10000元,同时书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张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张科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辩驳意见和证据。被告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魏宝银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魏宝银与被告张科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宝银借款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