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项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2月8日在杞县葛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了一个女儿名项某,生于1997年10月4日,无抱养手续,现辍学在外打工,平时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小事争吵不休。2000年12月26日,我曾提起离婚之诉,但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我无奈同意不坚持起诉,后法院按我撤诉处理。此后,我为了躲避被告的纠缠,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外出现已有三、四年时间了,对女儿也不管不问,现女儿已长大,她也一直不愿回家,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8日在杞县葛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一女名项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项某生于1997年10月4日,现已成年。2000年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0)杞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何某某撤诉处理。此后,原告以外出务工为由长期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四年之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杞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材料、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潘明伟陪审员 方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