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阳玲玲与卢嘉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嘉斌,阳玲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嘉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36,系珠海市××花××魅力美容理发院中××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庆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3013,系珠海市××花××魅力美容理发院中××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玲玲,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624。委托代理人: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638,系阳玲玲的丈夫。上诉人卢嘉斌因与被上诉人阳玲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阳玲玲曾入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担任美容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阳玲玲在职期间,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阳玲玲支付工资,由阳玲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阳玲玲在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为阳玲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2014年10月工资。阳玲玲诉称: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6元的标准计付)+提成(超过公司预定任务量后按规定计付),月平均工资3416元。卢嘉斌否认阳玲玲的说法,辩称阳玲玲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38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6元的标准计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费450元,2014年9月工资为2650元。阳玲玲诉称:因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卢嘉斌否认阳玲玲的说法,辩称阳玲玲是以家里有急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另查,花菲魅力中珠店现已注销。阳玲玲因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与卢嘉斌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花菲魅力中珠店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花菲魅力中珠店为注销企业,阳玲玲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阳玲玲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阳玲玲曾入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原花菲魅力中珠店为用工单位。而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属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卢嘉斌作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的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阳玲玲有权要求卢嘉斌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现就阳玲玲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2014年10月工资问题。对于阳玲玲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卢嘉斌作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的经营者,对阳玲玲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面,从卢嘉斌的举证情况分析,在卢嘉斌举证的录音谈话中,阳玲玲并未就其何时入职予以明确确认,不能证明卢嘉斌称阳玲玲于2014年9月入职的主张。另一方面,卢嘉斌亦未提交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阳玲玲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阳玲玲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阳玲玲在卢嘉斌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卢嘉斌仅举证了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阳玲玲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阳玲玲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416元未高于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阳玲玲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卢嘉斌应支付阳玲玲2014年10月工资2163元(3416元÷30天×19天)。阳玲玲主张由卢嘉斌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77元,在卢嘉斌应承担的范围内,系阳玲玲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阳玲玲主张卢嘉斌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7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聘用阳玲玲,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阳玲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没有与阳玲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卢嘉斌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向阳玲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还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18333元(3416元/月×5个月+3416元/月÷30天×11天)。对于阳玲玲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阳玲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阳玲玲与卢嘉斌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卢嘉斌举证了阳玲玲于2015年1月14日与卢嘉斌代理人陆庆生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阳玲玲自认其系以回老家做生意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阳玲玲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卢嘉斌称阳玲玲系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阳玲玲称系以原花菲魅力中珠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阳玲玲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卢嘉斌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而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阳玲玲请求卢嘉斌补缴社会保险,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嘉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阳玲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333元;二、卢嘉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阳玲玲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2077元;三、驳回阳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阳玲玲负担人民币1元,由卢嘉斌负担人民币4元。一审判决后,卢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玲玲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双方协商给到阳玲玲的社保现金450元列入收入,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将阳玲玲随意写出的综合收入列为参考标准,未将实际收入列为法定核算标准,实属不妥。本案应当按照阳玲玲的实际工资(扣除社保部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0月的工资。社保450元是公司应缴的450元,约定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玲玲。被上诉人阳玲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社保是需要强制购买的,不能私下约定不购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二审期间,卢嘉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1、2及其文字说明,拟证明阳玲玲离职过程的原因及时间;2、2014年4-9月收入签收单,拟证明阳玲玲的底薪、加班费、补助以及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社保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玲玲。阳玲玲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阳玲玲向本院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其收入构成不含社保部分。卢嘉斌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该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认可存在餐补,但包含在加班费内。本院认为,卢嘉斌的上诉理由只涉及阳玲玲的工资标准,卢嘉斌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与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卢嘉斌提交的收入签收单,是关于阳玲玲的工资问题,且阳玲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卢嘉斌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阳玲玲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是其他人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卢嘉斌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嘉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收入签收单显示,阳玲玲2014年4月至9月的实发金额为2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每月实发项目均有一项“社保”450元。卢嘉斌称将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社保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玲玲。阳玲玲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阳玲玲的工资标准问题。卢嘉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原花菲魅力中珠店应缴的社保部分4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阳玲玲,应当按照阳玲玲的实际工资(扣除社保部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0月的工资。阳玲玲称当时没有约定社保450元为原花菲魅力中珠店购买的社保,只是约定月薪为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收入签收单中显示的实发金额有“社保450元”一项,不足以证明双方此前已达成“将用人单位应缴社保部分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合意,卢嘉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将用人单位应缴社保部分现金发放给劳动者,那么该部分金额也应转化为劳动者收入的一部分,作为阳玲玲实发工资的组成项目。故卢嘉斌主XX玲玲的实际工资应扣除收入签收单中的社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卢嘉斌二审期间提交了阳玲玲2014年4月至9月的收入签收单,且阳玲玲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当以收入签收单中的实发金额认定为阳玲玲的工资收入。因此,阳玲玲2014年10月(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应计算为:(2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6个月÷31天×19天=1765元。卢嘉斌应支付给阳玲玲(2014年5月9日至10月1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00元÷31天×9天+3000元+3000元+3326元+2650元+1765元=14612元。综上,卢嘉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卢嘉斌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予以部分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玲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12元;三、卢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玲玲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7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卢嘉斌承担4元,阳玲玲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嘉斌负担8元,由阳玲玲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