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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建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67号原告丁建英,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和平,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职务不详。原告丁建英诉被告曹和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丁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傅晟旻,被告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丁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傅晟旻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被告曹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两次开庭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英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58分许,被告曹和平驾驶车牌号为沪F6X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近杨高中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了二期手术,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发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336.09元(已扣除伙食费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和平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曹和平全额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曹和平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按照40%的比例赔偿,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45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计6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5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进杨高中路路口,被告曹和平驾驶沪F6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F6XX**小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丁建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建英腰部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和平、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7月7日,我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英残疾赔偿金75,404元、误工费3,212.6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910元、医疗费47,678.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7,045.06元的40%,计54,818.02元;三、被告曹和平赔偿原告丁建英律师费5,000元的40%,计2,000元(已给付);四、原告丁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和平18,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次判决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实施取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就医共计支付医疗费14,443.39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7.3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承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4,818.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建英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建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和平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二期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443.39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7.30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医疗费为14,3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施二期手术住院治疗7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期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期护理期限加以确定,计6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二期手术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二期手术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期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7、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曹和平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案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额度已经全部理赔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和平、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英医疗费14,3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26.09的40%,计7,250.44元;二、被告曹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英律师费1,000元的40%,计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