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凤廷、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郑凤廷,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1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章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凤廷,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徐敏,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郑凤廷、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廷、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5140元,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36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款��,被告提取了现代汽车。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期,其中本金2522.97元、利息1510.25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已逾8期,依据合同约定应一次性还清本金112617.03元元、利息11013元、罚息复利2322.4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617.03元、利息11013元、罚息复利2322.4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9日),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郑凤廷、徐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奇瑞徽银公司贷款11514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并以该车作为贷款担保物,担保��围及于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0.7992个百分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收,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已逾8期,欠本金112617.03元、利息11013元、罚息复利2322.4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还款,借款后仅还款一期显已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12617.03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1013元、截至2015年4月9日的罚息与复利2322.42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告郑凤廷、徐敏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郑凤廷、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617.03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1013元、截至2015年4月9日的罚息与复利2322.4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确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0.7992个百分点)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郑凤廷、徐敏共同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