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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春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侯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吵闹闹,且被告常年在妈家居住,双方无法过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的状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果。2、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比较冲动的情绪下所签,经家人劝解就撕毁了,而照片是在原工作地点拆迁的前一天与同事穿工作装所留合影,并不能证实被告有外遇。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侯某女。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渲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