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溧阳名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名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名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26号5室。法定代表人陈献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宋春燕,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祖斌。上诉人溧阳名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宋春燕和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被上诉人雷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1月5日9时17分许,雷祖斌在104国道1221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雷祖斌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名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名丰公司答辩称其与雷祖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复印件。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溧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雷祖斌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雷祖斌与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根就其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陈献根承担雷祖斌肇事方赔偿部分之外的医疗费,补偿雷祖斌受伤之日起一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2013年的社会保险及意外保险。2014年12月18日,溧阳人社局对名丰公司巡线员刘土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土法称雷祖斌为名丰公司巡线员,负责巡视104国道旧县至上兴镇路段,发生事故当天正常上班。2014年12月23日,雷祖斌向溧阳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该补偿协议、名丰公司出具的巡线员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对雷祖斌进行了调查询问,雷祖斌陈述了其日常工作安排及发生事故的经过。同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祖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名丰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名丰公司仍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雷祖斌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巡线员工资表、名丰公司提供的雷祖斌辞职申请、巡线时间表等证据,以及名丰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雷祖斌工作情况的陈述,足以证明雷祖斌为名丰公司员工,从事巡线员工作。雷祖斌工作过程中需要单独沿固定线路行进,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地点也在其负责的巡线路线范围内。名丰公司主张其发生事故与巡线工作无关,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期限限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恢复工伤认定应遵循的程序,溧阳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雷祖斌并不影响雷祖斌的实体权益,不影响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名丰公司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名丰公司负担。上诉人名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雷祖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雷祖斌受伤是帮上诉人巡线所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中止认定程序没有告知上诉人;雷祖斌提供的工资表是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1、被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根据雷祖斌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赔偿协议以及工资表,可以证明雷祖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自然人是不具备承接相关工程资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祖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1、我于2004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从事巡线工作,在2004-200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0年由于名丰公司没有招到标,我的劳动关系转到了招到标的南京建工二处,名丰公司招到标后,我又为名丰公司巡线;2、从2004年到2013年,我负责巡逻移动和联通线路,联通线路是陈献根本人承包的,移动线路是名丰公司名义承包的。其他意见同溧阳人社局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名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雷祖斌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祖斌活期存款明细,姜福庆、徐传友、芮双荣、孙保金的证人证言,巡线员工资表,溧阳人社局对雷祖斌及刘土法的调查笔录,雷祖斌与名丰公司法人代表陈献根签订的赔偿协议,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雷祖斌辞职申请、巡线时间表。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雷祖斌提供的巡线员工资表、车祸受伤补偿协议等证据以及溧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雷祖斌系名丰公司的职工,事故当天在上班巡查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溧阳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劳动关系不明确,溧阳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雷祖斌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溧阳人社局前述中止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溧阳名丰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