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正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文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8号罪犯王正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博乐市达勒特镇,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以(2012)和县刑初字第43号判决认定王正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逃脱税款316911.9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王正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王正文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王正文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日常改造中积极主动向民警汇报思想。该犯于2015年上半年计分考核基础分606分,奖励分45分,该犯劳动岗位绕线圈,在劳动改造中积极主动,严格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经常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在犯群中起到很到的带头作用,为监区顺利完成生产劳动发挥了积极作用。综上所述,罪犯王正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获得季度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文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