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王翠红与(互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互为被告)王翠红,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丽景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互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翠红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红诉称,原告就职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其前身为玉田啤酒厂,成立于1986年,性质为国营企业,1996年3月与法国达能集团合资,更名为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2010年3月1日九鼎建设集团收购100%股权,并于2011年11月更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于1993年2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原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九鼎集团收购后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也未做任何变更。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部分。2013年后半年起,工资及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经常处于欠发、欠缴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享受的工资为公司三级工资待遇,应付拖欠工资10915.2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728.8元以用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截止原告起诉时,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尚未缴纳。住房基金从2013年7月一直欠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各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部分,2014年2月开始住房公积金不再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后,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取暖费等福利,2013年开始被告既不发放取暖费,也不作任何解释就取消原告的此项福利待遇。按照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时发放该项福利。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关于失业保险部分的规定,原告的情形符合其中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欠发工资,欠缴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品的规定,对各个岗位的劳保用品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后,未给原告发放过日常劳保用品,原告在库房部的劳保用品为每月洗衣粉一袋、线手套两副,估价为10元,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劳保费为610元。2010年3月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当年发放了工作服、工作鞋,之后再没发放过,工作鞋每年两双,当时市价15元左右,工作鞋2011年至2014年应发8双,价格为120元,工作服三年两套夏装、两套春秋装,工作服春秋装每套140元左右,夏装70元左右,工作服按两套夏装、两套秋装合计420元,劳保合计1150元。因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5)140号裁决中的第一、三项及其他驳回的仲裁请求,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的工资1091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每月6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而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2728.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取暖费2480元。5、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6、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1150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40元。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无力给职工支付福利待遇,工资差几个月属实,不是公司恶意拖欠,公司经营停滞没有经营,等案件结束尽量给筹措支付,25%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希望免除,原告的岗位不是生产劳动岗位,公司可以不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经济补偿金应从1997年11月27日计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395.1元,不是诉状上的10915.2元。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翠红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95.1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红辩称,我认为原告是恶意欠薪,因为在岗的有发工资的,我坚持要25%的工资差额补偿金。我以前在库房工作,2014年3月8日到机动大队,哪缺人补到哪,原告应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王翠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前身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上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沿用的这个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1993年2月开始计算。2、工商银行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月工资应为1320元,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一次性给了2014年3至6月的工资打到卡上的,还拖欠7月的工资391.5元,原告不得已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有显示。3、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2月就在被告的前身唐山豪门集团公司上班。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政办函(2012)207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发放取暖费。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2014年7月份工资没有异议,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现在工资无力给工人提供福利待遇。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2、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玉劳人裁字(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不服,要求法院予以改判。6、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公司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7、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到2014年7月底之后再没有上班,自动离职。8、2015年9月1日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以前公司性质属于国企,这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国家支付。原告王翠红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因工作环境和工作地点没有变更,被告公司变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现在被告公司沿用的是原告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红于1993年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王翠红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12月份之后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原告王翠红2014年7月份出勤8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为由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7276.8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72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2078.55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3910.2元;3、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规定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2100元;4、支付申请人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2480元;5、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今的各类劳保用品费1500元;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040元”。2015年7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翠红7月份工资395.1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翠红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翠红经济补偿金29700元。3、驳回申请人王翠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翠红收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翠红自1993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1993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3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29700元(1350元×2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劳保用品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红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翠红工资395.1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98.8元,共计4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翠红经济补偿金29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