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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福明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明,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江福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罗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江福明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福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3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罗军未进行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3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又借款1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对于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2013年11月22日开始)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福明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