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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莫旗的家中,盗窃现金8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盗窃现金除被张某某花销1500元外,余款7000元已起获退还失主,花销的1500元由张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一张1500元的收条,证实除起退的7000元外,剩余1500元已经退还给失主,全部被盗现金已经退还。经我院与受害人李某某联系后,证实李某某已经收到全部被盗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款已全部起退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