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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蒋永利、卜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2号。负责人朱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蒋永利。被告卜金红。被告蒋永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扬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永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永利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被告卜金红、蒋永胜为被告蒋永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永利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永利多次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蒋永利归还借款本金465816.6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为5956.62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卜金红、蒋永胜对被告蒋永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扬州分行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永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卜金红、蒋永胜为被告蒋永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永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8万元;3、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永利拖欠到期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农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蒋永利、卜金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永利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42年12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卜金红为被告蒋永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永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永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汊河字第2012006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永利发放贷款48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蒋永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人蒋永胜××同意为蒋永利在农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肆拾捌万元提供担保。如若贷款逾期,本人为其代还。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蒋永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16.62元、利息5956.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蒋永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永利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永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永胜自愿为蒋永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蒋永利作为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蒋永胜应对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金红为被告蒋永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自愿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65816.6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为5956.62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若被告蒋永利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蒋永利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向阳路1-4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蒋永胜对被告蒋永利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蒋永利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卜金红对被告蒋永利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12元,由被告蒋永利、卜金红、蒋永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