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游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99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文具店内,趁失主郑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门市内凳子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60余元。2、2015年4、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公司门市内,趁失主蒋某玩手机不注意之机,将门市内一卷蓝色鸽牌BV-2.5型电线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150元。3、2015年4、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公司门市内,趁失主杨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门市内线圈上的一部黑色酷派870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418元。4、2015年4、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灯饰商店内,趁营业员曾某不注意之机,将门市内一卷红色渝创牌BV-2.5型电线和一卷红色渝创牌BV-1.5型电线盗走,后销赃获款80元。5、2015年5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门市内,趁失主李某不注意之机,将门市内一卷蓝色重鸽牌BVR-4型电线和一卷黄色重鸽牌BVR-4型电线盗走。经鉴定,上述两卷被盗电线价值480元。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机电市场一门市内,趁失主张某到门市外买饭之机,将门市内一卷蓝色渝宇牌BVR-2.5型电线和一卷黄色渝宇牌BVR-2.5型电线盗走,后销赃获款80余元。7、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水表厂门市内,趁失主黄某到门市里间取茶叶之机,将其放在该门市内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616G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3574元。8、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土特产超市内,趁失主陈某接待店内其他客人之机,将其放在门市内桌上的一部OPPO牌R8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534元。9、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游勇在本区某建材市场内,趁失主闫某在门市里间吃饭之机,将其放在门市内饮水机旁充电的一部白色天语牌W98型手机盗走,后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报警。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游勇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00元。被告人游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郑某、蒋某、杨某、李某、张某、黄某、陈某、闫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证人曾某,4,捉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领条、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游勇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游勇因盗窃行为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游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元,退赔失主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一十八元,退赔被盗单位渝州交易城渝城石杨村208号附24号“大洪灯饰”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八十元,退赔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四元,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