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XX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XX有限公司,洪泽县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139-1号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某,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洪泽县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8736.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张某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建筑面积:421.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476**号)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698736.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告洪泽县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698736.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查封张彤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建筑面积:421.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476**号)房屋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