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允邦与龚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允邦,龚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赵允邦。委托代理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建。原告赵允邦与被告龚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允邦的委托代理人曾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允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到原告现金的收条两张。被告承诺尽快还款,故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还款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敷衍。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的生意出现亏损,前往武汉找被告解决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据3、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本案的管辖权。证据4、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被告应当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证据6、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龚春建未在该小区居住。证据7、交通费票据12张,原告为了证实为追债支付的交通费1681元。被告龚春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春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龚春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赵允邦借款共计人民币306000元,被告龚春建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款136000元、170000元的借条两张,两份借条分别载明“龚春建因生意周转,从赵允邦处借款人民币现金136000元和170000元”。同时被告龚春建还向原告赵允邦出具收条两张,证明分别收到原告赵允邦现金136000元、170000元。此后,原告赵允邦多次向被告龚春建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赵允邦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春建偿还原告借款3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春建豪向原告赵允邦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龚春建出具的借款凭据及收条在卷证实,被告龚春建对所借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向被告催款时间。原告主张催要借款所花交通费1681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是原告从大连至上海浦东、武汉至大连飞机票及葛店至武汉、大连至熊岳城高铁票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为找被告催款所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68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建偿还原告赵允邦借款计人民币3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允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龚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