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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我去被告韩某某家玩(因我与被告韩某某妹妹在恋爱),被告韩某某向我借款1400元,因被告韩某某一直未偿还我借款,便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10日偿还;但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偿还我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我借款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某某辩称:2012年春节左右,吴某某到我家玩,我们一起打牌,我输后就向原告吴某某借了三四次钱,共计14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让我出具借条,因我之前和原告吴某某一起外出务工,原告吴某某未结算工资给我,我要求吴某某将工资结算给我后再谈借款的事情。原告吴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韩某某的基本情况。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胥某某笔录一份,证人吕某某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借条是原告吴某某纠结其亲友多人让其出具的,如不出具借条可能被殴打;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证人胥洪仙陈述出具借条时没人强迫韩某某不属实,认为当时对方人很多,如果不出具可能被殴打,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韩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韩某某认为系原告吴某某强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反映出具借条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春节左右,原告吴某某到被告韩某某家玩,双方在一起玩扑克,被告韩某某输钱后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三、四次,总金额14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10日偿还,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韩某某借款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在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借款系玩扑克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原告吴某某明知被告韩某某借款用于玩扑克,还向被告韩某某提供钱款,尔后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该非法目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松审 判 员  徐明省人民陪审员  闵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君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