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叶某甲,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平,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钟某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代理人苏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正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同年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钟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同年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几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