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文俊与陈林、房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俊,陈林,房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27号原告:梁文俊,个体户。被告:陈林,务工。被告:房华国,无业。原告梁文俊诉被告陈林、房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俊、被告陈林、房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俊诉称:被告陈林、房华国于2012年2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陈林仅给付3个月利息15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梁文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陈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月息6%,借款时原告就扣除1个月利息1200元,后我又归还2个月利息2400元。我现在已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归还本金。被告陈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梁文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房华国辩称: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只是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其代陈林归还利息7000元。被告房华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梁文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林、房华国向原告梁文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陈林仅给付3个月利息计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房华国向原告梁文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林、房华国欠原告梁文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梁文俊要求被告陈林、房华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辩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6%,且扣除1个月的利息;被告房华国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其代陈林归还过利息7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文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房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林、房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