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兑坎庄一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金额共106000元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由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是因与被上诉人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其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50570元,上诉人起诉标的150570元,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的两份合同的标的106000元,不是全部涉本案标的额,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的两份合同关于管辖条款对涉本案全部合同并无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货款接收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依本案合同履行地向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