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与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阳光花园小区门口西。营业执照注册号:410423601007855。负责人李小钢,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诉称,原告从事酒、烟经营。2009年6月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洋河系列酒,价值共21608元,被告以生意不好无钱为由推脱不予清偿货款。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清偿货款2000元,下余19608元至今不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8元。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年从事酒、烟经营。2009年6月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洋河系列酒,价款共2160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清偿原告货款2000元,并于被告出具的“福临门超市商品验收单”背面签署“王潭潭支付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5日”的字样,下余19608元未清偿。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08元,有被告出具的“福临门超市商品验收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96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清偿货款1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