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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快与李俏嫒、卢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俏嫒,余快,卢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俏嫒。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快。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陈超丽。原审被告:卢清清。上诉人李俏嫒为与被上诉人余快、原审被告卢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李俏嫒向余快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李俏嫒向余快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李俏媛已归还余快借款本金47167元并支付2014年8月22日前的利息96333元,尚欠借款本金452833元及剩余利息。经余快催讨无着,诉至原审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李俏嫒、卢清清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李俏嫒、卢清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快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俏嫒、卢清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28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李俏嫒、卢清清共同承担余快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俏嫒、卢清清承担。李俏嫒、卢清清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俏嫒、卢清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余快借款本金4528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李俏嫒、卢清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余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李俏嫒、卢清清共同负担。李俏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误。首先,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月息应当为1.87%,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为9350元。李俏媛第一个月支付了15000元,超出的565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计算后本金为494350元。李俏媛第二个月支付了15000元,当月利息为9244.345元,超出的5755.655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计算后本金为488594.345元。李俏媛第三个月支付了15000元,当月利息为9136.714元,超出的5863.286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计算后本金为482731.059元。李俏媛第三个月又支付了本金80000元,计算后本金为402731.059元。此后,李俏媛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15062.141元,李俏媛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1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62.141元。此后,李俏媛又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15062.141元。李俏媛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95000元,偿还所欠利息,剩余79875.718元作为本金扣除,为322855.341元。后李俏媛又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12074.79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14000元,偿还所欠利息,剩余本金为194930.131元。综上,李俏媛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4930.131元。二、余快强行夺取了李俏媛的两辆机动车,分别为:浙G×××××大众途瑞、浙G×××××宝马GT,该两辆车被余快强行夺取后进行抵债,但车辆的价格没有体现在本案事实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情况。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快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俏媛与余快之间除本案50万元借款外另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上与本案借款接近,李俏媛将另外20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算至本案借款中是错误的。至于车辆,余快确实曾经拿过,但已经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清清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余快、卢清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俏媛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六份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李俏媛向余快归还借款的情况:2014年1月6日15000元,2014年2月8日15000元,2014年2月28日80000元,2014年4月10日15000元,2014年6月6日95000元,2014年8月22日140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有一笔转账15000元,转账凭证没有,银行流水有体现。对李俏媛提供的证据,余快发表如下意见:这七笔转账是用于归还本案50万元和另外200万元两笔借款总共支付的利息。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10日的15000元都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的80000元,其中1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外的65000元是归还另外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6日的95000元,其中3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另外65000元是归还另外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的140000元,其中4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三个月的利息(7、8、9月),另外95000元是归还另外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卢清清未对证据发表意见。对李俏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李俏媛和余快之间除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外另有200万元借款未结清,而余快对于李俏媛支付的款项中认可的内容与本案50万元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均能相符,故本院对余快认可的部分还款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还款双方可在另外的200万元借款中予以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俏媛尚欠余快的借款本息金额。李俏媛二审提供六份转账凭证和一份银行流水,主张该七笔还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而余快主张该七笔还款系对本案50万元借款及双方另外200万元借款总共支付的利息,并认可该七笔还款中按本金50万元、月息三分标准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经审查,余快和李俏媛之间除本案50万元借款外,双方另有200万元借款未结算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余快在一审中确认李俏媛已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其在二审中又对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金额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陈述与本案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条约定利率相吻合,与李俏媛主张的七笔还款的时间也不矛盾。故本院对余快确认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已归还部分款项,一审判决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对尚欠借款本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其余部分还款,双方可在另外的200万元借款中予以结算。李俏媛主张七笔还款的全部金额均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李俏媛主张其有两辆轿车被余快取走用于抵偿本案借款,因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李俏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上诉人李俏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