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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明知张某、曹某(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12盘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在本县沭城街道大连西路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0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明知张某、曹某(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12盘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大连西路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进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04元。案发后,该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张某、曹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发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