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陆建安与郑德鹏、衷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李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安,郑德鹏,衷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李进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陆建安,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鹏,男,现住武夷山市。被告:衷新华,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杨红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财,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陆建安与被告郑德鹏、衷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李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追加当事人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安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郑德鹏、衷新华,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李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安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郑德鹏驾驶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公路由大环岛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当日22时52分许行经文公路大同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陆建安和案外人陈炜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已痊愈。因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9633.25元,被告未赔偿。2014年12月23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德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衷新华是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被告郑德鹏、衷新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33.2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33.25元;2、被告郑德鹏、衷新华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郑德鹏、衷新华、李进财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郑德鹏无证驾驶且弃车离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垫付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交强险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费用比标准偏高,具体在后面质证和辩论中阐述;4、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5、本案的另一受害人陈炜津也有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关赔偿数额。被告郑德鹏辩称:这个车是答辩人花了1800元向被告李进财购买来的。对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全部责任有异议,应该是原告也有一点错,人行道也有,原告不走人行道,这个钱一下叫答辩人拿出来,答辩人真拿不出来,答辩人是年轻人这些钱都会还的,请原告陆建安给年轻人一点机会。被告衷新华辩称:1、这个肇事车辆是答辩人2014年10月29日以旧换新抵押给被告李进财车行的。2、被告李进财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就将车转让了,当时说会打电话给答辩人,后来没有经过答辩人就直接把车卖掉了。被告李进财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衷新华向答辩人车行购买新车,双方达成合意,将所有人为被告衷新华的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抵给答辩人,作为新车的部分车款,由答辩人代为处理该车辆。其后,答辩人与被告郑德鹏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将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郑德鹏,该车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一切交通违规与事故由答辩人负责;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一切交通违规由被告郑德鹏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郑德鹏,交付时该车辆手续完整,且合格。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5日,答辩人已将机动车转让给被告郑德鹏,无论是按照《摩托车转让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均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项目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福建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30722.40元/年。南平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医嘱证明,该医嘱未明确相应的治疗费用,仅证明“费用约6000元左右”,且对于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也未予以明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郑德鹏负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病案、医嘱、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证据三: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四: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衷新华,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德鹏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全部认可,没有意见。被告衷新华同意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进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追偿,该条款第八条证明没有鉴定费的项目,交强险限额包括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肇事者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质证认为,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德鹏承担责任,被告衷新华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被告郑德鹏、衷新华、李进财对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李进财当庭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摩托车转让协议》,来源于被告李进财与被告郑德鹏签订,证明被告李进财无需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6日前交通违规与事故由被告李进财承担,2014年11月26日后事故与违规由被告郑德鹏承担。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来源于交警大队,证明被告李进财转让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能否证明其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进财将该车转让给无证的被告郑德鹏,交通肇事了,被告李进财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衷新华、郑德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衷新华提供被告郑德鹏与被告李进财转让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衷新华系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将该车以旧换新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李进财。原告及被告郑德鹏、李进财、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均对该协议书及其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郑德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被告李进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可以证实被告郑德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衷新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进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衷新华向被告李进财车行买车,被告衷新华将其所有的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购买新车价款一部分冲抵购车款,被告李进财以1800元将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郑德鹏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郑德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衷新华所有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公路由大环岛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当日22时52分许经肇事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陆建安和案外人陈炜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建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德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建安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597.95元;期间被告郑德鹏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左胫骨骨折,建议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车祸受伤致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给予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郑德鹏驾驶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衷新华以旧换新抵给被告李进财作为部分购车款,被告李进财以1800元将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郑德鹏,但该车未过户到买受人被告郑德鹏的名下。被告李进财、郑德鹏双方还达成转让协议。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一伤者案外人陈炜津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德鹏之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郑德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建安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德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被告李进财处购买的所有人为被告衷新华的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衷新华将闽H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李进财抵购买新车的部分购车款,未进行车辆过户,被告衷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进财私自又将该车以1800元转让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郑德鹏,且双方也未进行车辆过户,致被告郑德鹏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双方有协议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进财对被告郑德鹏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进财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可另行根据双方的协议向被告郑德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支付原告之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李进财提出异议,医院也未出具具体治疗项目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原告户籍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597.95元、残疾赔偿金为6163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十级伤残2年)、护理费6495元(护理期60天×居民服务业39512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因受伤造成精神上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1845.75元。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护理费6495元合计83127.80元;剩余医疗费4597.9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8717.95元由被告郑德鹏承担,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17.95元,并由被告李进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建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83127.80元。二、被告郑德鹏、李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建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合计2717.95元。三、驳回原告陆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陆建安负担317元,由被告郑德鹏、李进财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黄天林人民陪审员 吴永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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