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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燕昌与薛峰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昌,薛峰,刘登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林燕昌。被告薛峰。第三人刘登刚。原告林燕昌与被告薛峰、第三人刘登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昌、第三人刘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昌诉称,2008年5月27日,第三人刘登刚因需要钱用于经商,遂向被告薛峰借钱,薛峰借给刘登刚人民币(以下同)3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因薛峰要求抵押担保,林燕昌遂将自己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担保。2009年11月11日,薛峰、刘登刚就前述借款事宜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协商决定再过半个月左右把刘登刚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解除对林燕昌系争房屋的抵押。同年11月25日,刘登刚将自己名下上海市莘松路XXX弄山林道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抵押给薛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薛峰承诺立即注销对系争房屋的抵押,但是薛峰最后并未完成注销手续。此后林燕昌多次要求薛峰注销抵押,薛峰均未履行承诺。2015年3月,林燕昌做生意紧缺资金,需要用系争房屋抵押解决资金问题,但是因薛峰仍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林燕昌只能另行借款,每月需支付利息1,500元。林燕昌此后两次发短信给薛峰要求其解除抵押,均未果。林燕昌因为系争房屋未能解除抵押而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另外借款的利息损失。2009年刘登刚、薛峰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变更,变更了协议,主合同已经无效。且刘登刚、薛峰的借贷纠纷法律诉讼已经完毕,薛峰理应解除林燕昌的抵押登记。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债权人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林燕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峰解除对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赔偿原告损失7,700元。被告薛峰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刘登刚述称,林燕昌所述情况属实,对林燕昌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薛峰、第三人刘登刚之间(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民间借贷纠纷由法院审理。该案审理中查明:2008年5月27日,薛峰向刘登刚转账20.9万元。同年6月2日,原告林燕昌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设定薛峰为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2009年11月11日,薛峰(甲方)、刘登刚(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刘登刚以莘松路房屋抵押给薛峰,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年11月25日,刘登刚将其名下莘松路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设定薛峰为该房地产抵押权人,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附记为余额抵押。2014年8月,法院判决认定薛峰、刘登刚之间的3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判令刘登刚返还薛峰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等费用。另查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薛峰申请法院执行即(2014)闵执字第8497号案。此后法院向刘登刚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要求刘登刚按前述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2015年3月23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薛峰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刘登刚向其支付307,720元及利息。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刘登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刘登刚未能履行义务。执行中,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刘登刚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情况,查封了刘登刚名下的莘松路房屋一套,暂无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刘登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薛峰,并要求薛峰提供刘登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薛峰至今未能提供。法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本案查明刘登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薛峰也未能提供刘登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薛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又查明,林燕昌所有的系争房屋除向薛峰设定抵押外,另向上海银行京东支行设定抵押,债权数额20万元,期限200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本案审理中,林燕昌、刘登刚称,林燕昌与薛峰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刘登刚、薛峰之间仅有一笔借款,即前述(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判决中认定的30万元借款。林燕昌为该借贷关系的抵押人。2008年林燕昌以系争房屋提供担保,2009年刘登刚以其所有的莘松路房屋提供担保,当时薛峰同意会注销系争房屋抵押登记。薛峰在办理了系争房屋注销抵押登记部分手续后将林燕昌、薛峰、刘登刚曾签署的书面合同销毁。刘登刚至今尚未归还上述30万元欠款。对于该借款,林燕昌、刘登刚均表示以莘松路房屋继续提供担保,而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林燕昌、刘登刚称曾向薛峰提出,要求薛峰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刘登刚即偿还欠款,但是薛峰不同意,薛峰要求刘登刚先偿还欠款,然后再注销对系争房屋、莘松路房屋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除原告、第三人陈述外,另有(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闵执字第8497号执行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2008年5月,林燕昌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薛峰,作为薛峰对刘登刚享有的债权的担保,登记的抵押状况信息记载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2009年11月11日,薛峰、刘登刚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中明确刘登刚以其所有的莘松路房屋提供担保向薛峰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与莘松路房屋担保的系同一笔债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而在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并无证据证明薛峰曾向林燕昌行使过抵押权。且2014年6月薛峰起诉刘登刚时,亦未向抵押人林燕昌行使抵押权。自(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薛峰对刘登刚所享有的自然之债已转化为法定之债,其对刘登刚所享有的上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对林燕昌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薛峰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林燕昌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燕昌要求薛峰赔偿其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林燕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林燕昌负担25元,由被告薛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