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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广泉,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广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沂水县沂水镇前晏家铺村村干部徐玉太、张成美主持调解本村徐廷刚与张宝连自留地纠纷时,因徐廷刚及其妻张月娥与张宝连发生争执致调解未果。后张宝连称身体不适,连续两天到门诊输液治疗后,于同年5月25日下午死亡。2015年5月25日18时许,张宝连之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张宝连系被徐廷刚气死为由到徐廷刚家讨说法,并与徐廷刚之妻张月娥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将张宝连尸体背至徐廷刚家堂屋内。后公安民警多次处警,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直至5月29日上午才将张宝连尸体拉走火化。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此次犯罪行为是由民间矛盾引起的,该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为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受害方徐廷刚、张月娥夫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中共党员,又是村委会委员,平时表现良好,只是一时冲动才做出了此事,非常后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沂水县沂水镇前晏家铺村村干部徐玉太、张成美主持调解本村徐廷刚与张宝连自留地纠纷时,因徐廷刚及其妻张月娥与张宝连发生争执,致调解未果。当日张宝连称身体不适,连续两天到门诊输液治疗后,于同年5月25日下午死亡。2015年5月25日18时许,张宝连之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张宝连系被徐廷刚之妻气死为由到徐廷刚家讨说法,并与徐廷刚之妻张月娥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遂将张宝连尸体背至徐廷刚家堂屋内。后经公安民警多次处警,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直至5月29日上午才将张宝连尸体拉走火化。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徐廷刚、张月娥的陈述;证人徐玉太、张成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案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