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黄守国、黄自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黄守国,黄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李秀英,女,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国,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黄自然,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黄守国、黄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黄自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47分,被告黄守国驾驶被告黄自然所有的鄂S×××××号轻型货车,行至随州市青年大桥路段,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守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自然为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守国、黄自然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8340.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守国未予答辩。被告黄自然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另应核实涉及事故的车辆是否存在司机无证驾驶等违法违规定行为,否则,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47分许,被告黄守国驾驶鄂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随州市青年路大桥路段,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李秀英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英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李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为:Ⅲ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5年2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L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守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秀英于2015年2月6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活动度部分丧失,被动活动伸0°—屈100°,肌力下降(V~),稳定性降低,未能康复。其伤残程度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1人护理90天。因原告李秀英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本院。另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自然所有,被告黄守国系被告黄自然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被告黄自然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原告李秀英原系农业户口,居住于随县万和镇吉祥村一组,自2007年4月起至今生活居住于随州市。原告李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10%)、鉴定费1081.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43685.01元。被告黄自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秀英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守国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秀英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英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作为造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秀英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英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虽提供有交通运输发票证明,但结合原告李秀英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秀英为农业户口,虽居住于城镇,但其无工作及经济收入,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李秀英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正当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李秀英经济损失46685.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89.8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295.15元],被告黄自然为原告李秀英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秀英赔偿款后扣减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被告黄自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