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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欧阳继红、张璐诉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欧阳继红原告张璐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琳娟被告陈彬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础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益华村黄先利屋56号。委托代理人蒋晨刚,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华路丽江豪庭2座604号。原告欧阳继红、张璐为与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变更为审判员杨国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欧阳继红及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曾琳娟及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万和电气)委托代理人黄平、蒋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欧阳继红与被告曾琳娟的母亲陈梅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给陈梅芳居住。2013年7月17日,陈梅芳在厨房炒菜时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内厨房及卫生间的铝合金窗、卫生间塑钢门、燃气灶、热水器等物品全部损坏。该事故因陈梅芳使用液化气不当和被告广东万和电气安装热水器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22338.40元、房屋间接损失34938.40元、房屋租金损失12600元,以上共计698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南字第000254**号),以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琳娟母亲陈梅芳签订租房合同;证据3、损失清单及照片,以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财产损失共计28857元;证据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财产损害情况及各方应负责任。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梅芳与二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曾琳娟、陈彬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不起诉热水器的安装人员,是遗漏重要被告。3、本案原告向死者陈梅芳出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并造成陈梅芳死亡,过错责任明显,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和热水器生产、安装人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曾琳娟、陈彬西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陈梅芳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2、租房押金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取租房押金1500元。被告广东万和电气辩称: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陈梅芳使用燃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事故是多方过错造成,实际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分担;3、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评估鉴定申请被退回,被告认为事发至今已逾两年,已无重新评估的必要,申请撤回评估申请书。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提供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司法鉴定函,以证明原告将待评估房屋重新装修,无法对被毁损的财物进行现场勘察、评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财产估价的资质,而且估价时未折旧,是根据原告申报的价格进行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与评估价格不符。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曾琳娟、陈彬西的质证意见,并提供补充意见,认为评估的财产是否为事故损坏的财产未说明,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5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曾琳娟、陈彬西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广东万和电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提供的退回司法鉴定函,原告与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退回的理由不成立,辩称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钥匙在被告曾琳娟处,受损房屋一直保持原样,是鉴定机构不想鉴定找的借口,退回的责任不在原告。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曾琳娟、陈彬西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也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申请重新评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以受损房屋已重新装修为由拒绝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现场检查受损房屋未重新装修,事后,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撤回评估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分别系受害人陈梅芳的独生女和丈夫,原告欧阳继红、张璐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在装修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5栋1单元203房时,将3.71米的燃气软管(胶管)预埋于厨房通往卫生间的门头内,并有一接头连接。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衡阳市衡锋电器有限公司以旧机加付450元换购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生产的JSD16-8C燃气热水器。次日,被告广东万和电气委托的当地服务部门派员进行了安装,热水器安装于本案出租房厨房至卫生门门框上部墙上,距地面2.02米,热水器燃气软管通过接头连接预埋于门头内的燃气软管上。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受害人陈梅芳,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租金650元,分三个月一交,租房押金15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收取租房押金1500元,租金1950元。合同到期后,陈梅芳继续承租该房,但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7月17日中午12时41分许,受害人陈梅芳在本案出租房厨房炒菜时,液化气从储气钢瓶中通过双分支减压阀经导管同时进入燃气灶和前述热水器(当时热水器未使用),发生泄漏,遇炒菜时的明火,发生轰燃爆炸引发火灾,造成陈梅被烧伤抢救无效死亡,房屋财产部分受损。同年8月2日,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模拟实验和对热水器的检验,基本确认为软管漏气。2013年9月10日,本案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石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万和电气承担40%事故责任,欧阳继红承担30%事故责任,受害人陈梅芳承担30%事故责任。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就事故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被告广东万和电气也申请对事故财产进行评估,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衡阳真兴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两评估机构均以事故房屋已重新装修,无法对被毁损财物进行现场勘察而终止鉴定。2015年4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下达案件退回函。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休庭后,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检查,检查结果是受损房屋未进行重新装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撤回评估申请书。本案争议焦点:一、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二、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及损失如何承担。本院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加以证明,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申请重新评估属于举证行为,但未取得鉴定结论,经本院核查,鉴定机构以受损房屋已重新装修拒绝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本案仍可以继续鉴定,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撤回评估申请,属于放弃取得反驳证据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22338.40元、房屋间接损失34938.40元、房屋租金损失12600元。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财产总价格为28857元,未考虑折旧及残值,故本院酌情核定实际财产损失金额为20200元(28857元×70%)。原告主张房屋间接损失,未提供证据,且间接损失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属于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共计27个月,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650元,本院核定租金损失为17550元(650元/月×27个月)。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7750元。本案事故责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划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梅芳自负30%责任。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承担损失金额为11325元(37750元×30%),原告收取的租房押金1500元未退还,故被告曾琳娟、陈彬西还应承担损失金额为9825元;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损失金额为15100元(37750元×4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赔偿原告欧阳继红、张璐财产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9825元;二、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继红、张璐财产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151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负担127元、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共同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