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付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5月5日前,被告付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是50000元、2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付某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总金额为70000元,约定用期二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并由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且借款人及担保人按了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2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按月息一分五厘顺延),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被告付某辩称,是被告签的借条,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也没见到钱,钱是案外人张某丙用的,签借条时当时有被告、原告还有其他人,现在张某丙跑了,没法给被告作证,当时给钱的时候是张某丙拿走的,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打收条,张某丙做生意需要资金,以前也借过原告钱,用被告的名义借钱给他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字是其签的,但是借钱的时候其也没见钱,过一段时间改欠条时让其担保,这里面的事情不清楚,是按他们说的,说没有其什么事,只是个形式,以后借钱还钱没被告张某乙的事。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5月5日借款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付某借原告共70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打两个借款条,一个是50000元,一个是20000元,证明被告付某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约定利息以及由张某乙作担保人的事实。二、证人王某、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三、出示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付某辩称承认是被告签的,换单子时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杨某、原告在场,张某丙说换单子只是走个形式,让被告、张某乙、杨某三个人都签字了。视频资料以及信息是真实的,但是都是原告起诉后制作的。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条上担保人是其签的,后来打欠条是其担保的,一开始怎么借钱被告张某乙不清楚。这个视频是起诉以后在大堤录制的,是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付某和张某丙信息一组,证明这个钱不是被告用的。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前,被告付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付某重新给原告打了两份借款证明,总金额为70000元,二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付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向出借人借用现金,大写伍万元(贰万元),小写50000(20000)元,用期2个月,由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7月5日止。借款人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利息。担保人张某乙自愿给借款人做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如到期后还不清所有欠款,担保人在本次借款到期后,一周内代替借款人还清所借欠款。出借人:张某甲借款人:付某担保人:张某乙;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向被告付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在借据上约定保证的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在担保期内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付某、张某乙虽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张某丙,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252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起诉之日,超出其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0.015%元计算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付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