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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进忠,男,1975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3年3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于2013年6月13日移送鄄城县公安局管辖。于2013年9月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于2013年9月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于2015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或结伙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先后在鄄城县、牡丹区、巨野县等境内作案十二起,诈骗被害人史某某、何某某、柳某某、费某某、魏某某、苗某某、边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63100元;被告人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某等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进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两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十起犯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均被判刑)或结伙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驾车先后在鄄城县、定陶县、曹县、东明县、牡丹区、巨野县境内作案十二起,诈骗被害人史某某、何某某、柳某某费某某、魏某某、苗某某、边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63100元;被告人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进忠、郝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鄄城县康泰化工厂东大门的外环路上,以买卖骨头油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鄄城县某某乡某某庄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和孙进忠、李某某、夏某某���由孙进忠开一辆白色轿车,在鄄城县城西边的化工厂门口,骗取了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20000元。夏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6000元,自己和孙进忠每人分3000元。(2)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0日,和夏某某、赵某某、孙进忠在鄄城县南环康泰化工厂大门附近,骗取了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20000元,自己分得6000元,孙进忠负责开车接送。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上午,在鄄城县泰化工厂东大门前外环路上,被三个男的一个妇女的骗走20000元。其中,一个司机开着车把他们拉走了。并能辩认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是骗钱的三个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次作案现场。(二)、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定陶县某某镇北一条公路上,以买卖骨髓素从中做诱饵,骗取该镇住中心街X号的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春节前的一天,和夏某某、孙进忠、李某某,由孙进忠开车在定陶张湾的北边的东西路上,还是用原来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头15000元,自己分了2000多元。(2)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1日,伙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在定陶县某某镇北的南北公路上,诈骗了一个老头15000元,自己分了4500元。(3)何某甲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父亲何某某骑着电动车到其家借钱。后来,知道被人骗走15000元。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定陶县某某镇北边公路上,被人骗走15000元。并辩认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是骗自己钱的三个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次作案现场。(三)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某庄西边,以买卖胆黄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某某庄村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查询存款回执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41分,被害人柳某某从牡丹区高庄信用社取现金10000元。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在牡丹区的去刘口的南北路上,和夏某某、赵某某、孙进忠骗取了一个老头的10000元钱。夏某某、李某某各分3000元,自己与孙进忠各分1500元。(2)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5日,由孙进忠开车,和夏某某、赵某某在牡丹区某某镇诈骗了一个老头10000元钱,自己分了3000元。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在牡丹区某某镇某某庄村附近,被两男一女骗了1000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次作案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柳某某辩认出孙进忠、李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系骗自己钱的人。(四)、2012年10月26日7时��,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定陶县某某乡北边,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和夏某某、李某某、孙进忠,在定陶县城北边郊区诈骗了一个老头7000元钱。李某某、夏某某每人分2000元,自己和孙进忠每人得1000元。(2)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6日,伙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在定陶县某某镇北边的一���南北路上,诈骗了一个老头7000元钱,自己分了2000元钱。3、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7点许,自己被二个男子一个妇女以买药卖药的方式骗走了7000元,把钱交给了那名妇女,胖男子被一个白色轿车接走了。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的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费某某辩认出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系骗自己钱的人。(五)、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东明县开发区某某村西头某某公园附近,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城关镇某某村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伙同夏某某、李某某、孙进忠在东明县城东边公园南边,郊区诈骗了一个老头14000元钱。(2)李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日,伙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一块在东明县开发区某某公园附近,诈骗了一个老头14000元钱,自己分了4000元。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9点多钟,自己在东明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头以买药卖药的方式被三个人(其中,有一名妇女),骗走了14000元钱。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的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能辩认出诈骗他的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系骗自己钱的人。(六)、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鄄城县某某社区某某村西南500米处,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鄄城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和夏某某、李某某、孙进忠在鄄城县城南边郊区,诈骗了一个老头10000元钱。(2)李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伙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一块在鄄城某某社区某庄西南约500米的一条南北公路上诈骗了一个老头10000元,��己分了3000元。(3)马某甲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苗某某从其手中借了10000元。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9时许,在鄄城县某某社区某某村西南500米一十字路口处,被三人骗走10000元,被骗的10000元钱是向苗某甲借的。4、指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苗某某能辩认出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系骗自己钱的人。(七)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鄄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与某某村之间的十字路口处,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某某乡某某村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和夏某某、李某某、孙进忠在鄄城县城东边诈骗了一个老头9700元。(2)李某某证实,2013年1月3日8时左右,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一块在鄄城东边诈骗了一个老头9700元钱,自己分了3000元。3、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8点多钟,在鄄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与某某村中间的十字路口以买药卖药的方式,被三个人骗了9700元,三人中有一名妇女。4、指现场照片指认该起作案的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边道遵能辩认出李某某、赵某某是骗取自己钱的人。(八)、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巨野县西南外环路上,以买卖骨髓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000元。1、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春节后的一天上午,与夏某某、李某某、孙进忠一起在巨野县城西边,诈骗了一个骑红色摩托三轮车的老头1000元钱。(2)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1日,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在巨野县城西边南外环路上,骗了一中年男子1000元。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日,自己被二男一女以买药卖药的方式骗走了1000元钱。4、指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的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辩认出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系骗取自己钱的人。(九)、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鄄城县二中西门附近,以买卖骨髓油丸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县某某镇某某庄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户名为李某某(被害人闫某某之妻)的农村信用社存单于2013年3月4日支取本息人民币18111.54元。(2)(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和孙进忠、夏某某、李某某在鄄城县北边的一个南北路上,骗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21400元。(2)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与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在鄄城县第二中学西门附近,诈骗了一个老头21400元。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自己在鄄城县二中门口,被三个人骗了2140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闫某某能辩认出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系骗取自己钱的人。(十)、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南端万福河桥南边水岸鑫城附近,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赚钱为诱饵,骗取该县采油六厂第四社区食堂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手机通话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手机号13402XX****在2013年3月6日被行骗男子手机号13561XX****被叫八次并通话。(2)(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2、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6日中午,和孙进忠、夏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东明县一个桥的附近,骗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20000元。(2)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6日,伙同孙进忠、夏某某、赵某某一块在东明县南边的工业南路万福河桥南边的水岸鑫城诈骗了一个老头20000元,自己分了6500元。(3)李某乙证实,2013年3月6日,弟弟李某甲被人骗走20000元。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11点多,在东明县老年活动中心对过水岸鑫城附近,以买药卖药的方式被二男一女骗走了20000元。5、指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6、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能辩认出赵某某、李某某系骗取自己钱的人。(十一)、2013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进忠伙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北边某某桥上,以买卖胆红素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该镇某某村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进忠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现代轿车及假药。2、书证(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该起诈骗事实,同伙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因本起诈骗事实被判刑。3、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和夏某某、赵某某、孙进忠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镇某某村,诈骗了一个男子5000元,孙进忠负责开车接应我们,我们下去骗钱。夏某某分给我1500元。(2)夏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与李某某、赵某某、孙进忠在菏泽市区的一个地方,诈骗了一个男子5000元,孙进忠负责开车接应我们,我们下去骗钱。(3)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20日,由孙进忠开车带着我和夏某某、李某某在菏泽市区,骗走了一个骑电动车男的5000元。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10点多,在牡丹区小留镇北边三公里左右的某某桥上被二男一女以买药卖药的方式被骗了5000元钱。5、辩认笔录证实,孙进忠能辩认出一同作案的夏某某、李某某。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7、被告人孙进忠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牡丹区一个乡村路上,由自己开车,以买药卖药的方式,诈骗了一伙老头5000元钱。和赵某某每人分了700元,李某某与夏某某每人1400元。剩余的钱用于吃饭、加油。(十二)、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孙进忠、郝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孙进忠驾车接应人员、由郝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分别冒充买药人、卖药人和中间介绍人,以买药、卖药挣取差价款的方式,在巨野县招商街南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借机驾车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进忠、郝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实施诈骗时所用交通工具车牌号豫NYXX**黑色别克轿车。2、书证(1)案件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被诈骗于2015年2月28日报警,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立案。经调取监控录像确定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孙进忠、郝某某、王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6日,孟某某、孙进忠、郝某某、王某某驾车在商丘市商丘高速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抓获。(2)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孙进忠、郝某某、王某某驾驶豫A8XX**别克君威车于2015年2月28日进出巨野境内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扣押豫NYXX**黑色别克轿车,于2015年4月8日被王倍倍领走。被害人刘某某收到孙进忠、郝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四被告人家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被告人郝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判决确定之日为2013年9月5日。3、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巨野县招商街南段路,刘某某被三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以买药卖药的方式骗走了30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具体地点在巨野县招商街南段路某某装饰门市门口北侧,西侧隔招商街是沙漠绿洲漆壁纸市门市,南侧是青年路,东侧是南关杨拆迁片区。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在巨野县招商街南段路西,被三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骗走了人民币30000元。并辩认出郝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是骗取自己钱的人。6、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均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四人在巨野县招商街南段路西,骗了一个老头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进忠辩称,只参与刘某某、马某某两起诈骗犯罪外,其余十起犯罪均未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史某某等人辩认笔录、(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2014)菏牡刑初字��442号刑事判决书、(2013)菏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孙进忠参与其余十起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孙进忠辩称未参与其余十起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孙进忠、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进忠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综合��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郝某某的缓刑。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罚金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进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罚金五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五、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946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某某、何某某、柳某某费某某、魏某某、苗某某边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奚凤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