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春元、邵福金、邵福春、邵福仁、冯士新、周先发、赵永海、周先武、邵福才、邵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春元,邵福金,邵福春,邵福仁,冯士新,周先发,赵永海,周先武,邵福才,邵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春元。被执行人邵福金。被执行人邵福春。被执行人邵福仁。被执行人冯士新。被执行人周先发。被执行人赵永海。被执行人周先武。被执行人邵福才。被执行人邵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春元、邵福金、邵福春、邵福仁、冯士新、周先发、赵永海、周先武、邵福才、邵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于春元、邵福金、邵福春、邵福仁、冯士新、周先发、赵永海、周先武、邵福才、邵清应支付申请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6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于春元、邵福金、邵福春、邵福仁、冯士新、周先发、赵永海、周先武、邵福才、邵清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4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