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立与何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告杨建立,何树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杨建立。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系原告之妻。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委托代理人周立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建立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立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荣苑房屋,房屋总价款35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房款。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购房尾款55166元,并承诺过户后付清,但原告在积极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购房尾款551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尾款55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何树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欠条,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房屋尾款。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辩称,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购房款12166元,对于该部分房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其他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2010年2月,原、被告及其案外人许泽成协商由被告及案外人许泽成购买原告的诉争房屋,由案外人许泽成及其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351000元,约定房屋面积超出45平米部分的费用由购房人承担,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4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办理过户手续所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价款是300000元,过户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55166元的欠条,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核算房屋面积是45.97平米,房屋价款为358566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为原告垫付6400元,尚欠款项为1216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5166元,对于所欠购房款被告予以支付,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条四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40000元;证据三、房产买卖协议,证实协议中载明房屋售价是300000元;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系诉争房屋产权人。反诉原告何树强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及案外人许泽成与被告杨建立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荣苑房屋达成协议,并由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后给购买人,面积45平方米,价款351000元,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340000元购房款,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办理过户时签订的合同价款是300000元,与成交价格有50000元差额,且有55166元购房款未付,为此要求原告出具55166元的欠条,否则不予办理过户,因原告在当时对于所支付的购房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按照被告所述的尾款55166元出具了欠条,并提出按照实际付款进行结算,事后原告经过核对付款收据确定实际未付尾款为18566元,扣除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过程中垫付的6400元,实际未付款为1216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欠条数额付款,未果,故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杨建立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反诉原告欠我们购房款5516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建立(卖方)与案外人徐泽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查明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反诉原告)何树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杨建立出售塘沽(区)东沽还迁房,房款351000元,买方于2010年2月11日前交付定金80000元,于办理公正完毕交付200000元,于办理产权交接时支付尾款71000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卖方允许买方将此房过户于他人,不得产生任何异议,由于此房屋属于拆迁还迁房,具体房屋面积以实际交房为准,15平米以下的费用由卖方责任,45平米以上增面积由买方负责,由此房产生的相关补助,由卖方收取。合同签订后,何树强陆续给付杨建立房款。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何树强于当日出具了欠付房屋尾款55166元的欠条,后何树强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庭审中,何树强抗辩认可尚欠杨建立房款12166元,陈述出具55166元欠条系重大误解,经本院释明,何树强提起本案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建立与何树强就涉诉房屋形成买卖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欠付购房余款的数额。杨建立提供何树强于网签合同当日出具的55166元欠条,何树强对此否认,认为出具欠条系重大误解,庭上提供收款收据,后提起反诉。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买卖,虽合同签订于2010年,但从房屋买卖活动的性质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重大事项,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为明知,何树强于签订网签协议当日出具欠条,应系真实意思,能够反映欠付购房款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何树强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何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杨建立购房款人民币5516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树强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受理费118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本案反诉诉讼受理费589.5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宛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