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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卢妙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忠民。被告:季忠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号*幢*单元***室。被告:黄小琴,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组**号。被告: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以法。被告:郑以法,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组。被告:张卿,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组。被告: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忠。被告:马海忠,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一区**幢*号。被告:王政,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一区**幢*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882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对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11500006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月8日,被告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1150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7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将7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被告从2015年6月22日起拖欠利息,2015年7月6日原告扣划本金118元,本金余额为6999882元。2015年8月14日,该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余额为69398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6939882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2015年6月22至7月6日的利、罚息按本金700万元计付;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罚息按本金6999882元计付;2015年8月15日起的利、罚息按本金6939882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忠民、黄小琴、义乌市红太阳印刷有限公司、郑以法、张卿、义乌市盈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马海忠、王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8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