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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澄迈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澄迈县大丰镇儒仍村群周岭盗伐澄迈华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基地(原城南公司)种植的纸浆桉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用三轮摩托车运回家中存放,待积攒到一定数量后,再将盗伐的林木拉运到澄迈县老城镇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售。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明又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到澄迈县大丰镇儒仍村群周岭盗伐澄迈华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基地的纸浆桉林木。19时许,黄某明将盗伐的林木装上车准备运离现场时,被澄迈华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基地的工作人员廖某汉、李某汉、李某龙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从黄某明处扣押三轮摩托车1辆、油锯1把及33节纸浆桉原木。经黄某明到迹地指认,确认该迹地的20株纸浆桉林木均系其盗伐。经海南省澄迈县林业局评估:被采伐的20株纸浆桉林木蓄积量为3.6458立方米,出材量为2.734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成、李某汉、李某龙、廖某汉、陈某风、黄某红、林某霞、曾某卿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材料入库表;材料登记表;电子汽车衡计量单;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3.64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三轮摩托车1辆、油锯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