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莲花与邓奇庆、雷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莲花,邓奇庆,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花。委托代理人:刘斌静,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奇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萍。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莲花与被上诉人邓奇庆、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0)汉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雷萍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2013)鄂江汉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张莲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莲花与邓奇庆、雷萍原系同事关系,邓奇庆、雷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邓奇庆以偿还房屋贷款和公司经营为由,共向张莲花借款667000元,其中2008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278000元,2008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249000元,2008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万元,2008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2009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2009年5月24日,邓奇庆向张莲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借张莲花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整(667000元),该借款自2009年5月24日开始计息,月利息1.5%,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一栏有邓奇庆签名及时间。2009年8月25日,邓奇庆再次向张莲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莲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9年9月5日还清。借款人:邓奇庆,2009年8月25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邓奇庆偿还2万元,余下8万元未还。2010年3月23日,邓奇庆姐夫李秋平以邓奇庆名义向张莲花借款1万元,并承诺10天偿还,但期满后邓奇庆及其姐夫李某某均未偿还。以上借款均系现金给付,无银行汇款或取款记录。张莲花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邓奇庆偿还张莲花借款757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二、雷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邓奇庆、雷萍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邓奇庆、雷萍于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婚生女邓某某随女方(即本案雷萍)生活,男方(即本案邓奇庆)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至小孩参加工作为止,男方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女方协助。2、住房两套,产权房一套位于汉阳区龙阳大道特3号d1-5-2号,另一套产权房位于汉阳金色港湾三期14栋903号,均归女方所有并居住、处置,男方离开。3、家庭用品归女方所有,无纠纷。4、武汉市鑫祥印染公司和武汉景联商贸由男方经营并承担所有责任(包括债权、债务)。5、武汉市坪炀贸易公司由女方经营并承担所有责任(包括债权、债务),男方有协助女方经营的义务。6、无其它债权、债务。7、无其它财产分配。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11月5日,邓奇庆出资45万元受让武汉吉友商贸有限公司90%股权,后该公司更名为武汉景联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25日,邓奇庆、雷萍注册成立武汉市坪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5月14日,邓奇庆与邓奇闻分别出资28500元和1500元注册成立武汉鑫祥洗染有限公司。2009年1月23日,邓奇庆、雷萍离婚时对上述注册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张莲花称邓奇庆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原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应认定为邓奇庆、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雷萍称借条真实性需邓奇庆确认。因邓奇庆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还查明,2003年2月,邓奇庆与他人(金某某)非婚内生一女。邓奇庆、雷萍离婚时分割给雷萍的房产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3号d1-5-2号房屋无贷款记录,另一套产权房位于武汉市汉阳金色港湾三期14栋903号,购买于2004年2月,并于2007年7月提前还贷。2008年4月15日,案外人向萍向分割在雷萍名下的武汉市坪炀贸易公司付款50万元,同月18日,该公司向案外人向萍回付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邓奇庆向张莲花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邓奇庆向张莲花借款747000元的事实,故张莲花主张邓奇庆偿还借款747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支持。二、邓奇庆在本案一审中收到传票后曾提出管辖异议,但在二审及重审中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张莲花认为上述借款747000元中有617000元发生在邓奇庆、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公司周转、偿还房贷或家庭生活,以此主张邓奇庆、雷萍共同偿还借款74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邓奇庆婚内与她人同居生女,且时间从2002年延续至其与雷萍离婚时,该期间与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吻合;2、邓奇庆、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奇庆与她人同居生女,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流向和用途的情况下,由雷萍一并偿还邓奇庆所欠借款有悖公序良俗,因此,张莲花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2009年5月24日,邓奇庆向张莲花承诺借款667000元自2009年5月24日起计息,月利息1.5%,上述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莲花主张邓奇庆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五、邓奇庆2009年2月14日所借5万元、同年8月25日所借10万元(后偿还2万元,实际为8万元),其借条出具时间均在邓奇庆、雷萍登记离婚之后,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邓奇庆、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邓奇庆的个人债务,应由邓奇庆个人偿还。另上述两笔借款中2009年2月14日所借5万元,邓奇庆在同年5月24日向张莲花出具的承诺中已约定利息,故张莲花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2009年8月25日所借1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张莲花主张邓奇庆仍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以邓奇庆名义向张莲花所借1万元,因邓奇庆未到庭确认,故张莲花主张该借款由邓奇庆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奇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莲花借款本金667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617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邓奇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莲花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莲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保全费5270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公告费760元,共计18502元,由张莲花承担162元,邓奇庆承担18340元(此款张莲花已垫付,邓奇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张莲花)。宣判后,上诉人张莲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莲花提供的三名证人均证实,由雷萍从家中拿出虚假房产证交给邓奇庆,邓奇庆向张莲花提供这份虚假房产证作为还款担保,这一事实证明雷萍是知道邓奇庆向张莲花借款;张莲花共借款747000元给邓奇庆,其中617000元发生在邓奇庆和雷萍婚姻存续期间,应由邓奇庆和雷萍共同承担617000元债务。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邓奇庆、雷萍共同偿还617000元借款及利息;3、邓奇庆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邓奇庆、雷萍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雷萍答辩称,张莲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雷萍对邓奇庆婚外同居毫不知情,而张莲花对邓奇庆婚外同居情况是清楚的,张莲花无证据证明一审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张莲花对雷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奇庆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莲花提交邓奇庆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虽未提供完整的转款凭据,因邓奇庆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邓奇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证明邓奇庆向张莲花借款747000元的事实,邓奇庆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基于张莲花、邓奇庆的诉讼行为,得出邓奇庆向张莲花借款617000元发生在邓奇庆和雷萍婚姻存续期间,张莲花据此要求雷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陈述邓奇庆借款是为购房。雷萍提交的证据证明,雷萍和邓奇庆婚姻期间所购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张莲花提供的三位证人应当知道邓奇庆在婚姻之外与她人同居的情况,所作证言亦仅证明雷萍按邓奇庆电话要求,从家中拿出相关材料交给邓奇庆,且面对雷萍的提问时,证言出现前后矛盾,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雷萍应当对本案邓奇庆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莲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张莲花实际上诉标的计算,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张莲花负担;预收张莲花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应退张莲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