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站北街兴同公司门前时,将行人程某某、芦某某撞倒。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19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伤者程某某、芦某某医疗费、物品损失费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伤者芦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伤者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助理审判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自: